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_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比( 五 )


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文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2 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
【裁判理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造成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因同一部位或器官受到多次伤害事造成的最终伤残程度是确定的,从2015年9月17日、2016年4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两次鉴定结论可看出,原告彭某清两次评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均为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所引起,且均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该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属于同一部位同一性质引起的损害后果,因原告同一肢体部位即右上肢肢体损伤的最终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原告因残疾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来确定,原告已就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所导致的十级残疾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已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不能就同一伤残再次要求赔偿,若原告就其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致十级伤残再次得到理赔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所称“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之规定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4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裁判规则7
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部位功能丧失的程度达不到评残标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案例名称】火某六与史某林、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苏民申1098号
【裁判要旨】因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且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二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经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受伤部位功能丧失的程度达不到评残标准 。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无不当 。
【裁判理由】关于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扬州市江都中医院2017年4月12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2018年8月8日仪征市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上均清楚载明火某六是左锁骨中断骨折,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却载明左侧锁骨中外侧段骨折,与两次X线检验单上的记载不符,而锁骨中断骨折和中外侧段骨折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二审法院据此启动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经重新委托鉴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火某六经治疗后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进行现场实体检查,发现其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尚达不到评残的标准 。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火某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