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 国家外汇管理条例( 二 )


 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 , 除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 , 都必须按期调回 , 卖给中国银行 。
 一切驻外机构不得自行为境内机构保存外汇 。第十二条 临时派往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 工作组 ,  必须分别按照各
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 。公毕回国 , 必须将剩余的外汇及时调回 , 经核销后卖给中国银行 。
 前款代表团、工作组及其成员 , 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 , 必须及时调回;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 , 不得存放境外 。第三章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第十三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 , 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 , 除国家允许留存的部分外 , 必须卖给中国银行 。第十四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 , 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 , 允许个人持有 。
前款外汇 , 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 , 必须卖给中国银行 , 同时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五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 , 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 , 调回境内的 , 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 。第十六条 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学习人员公毕返回 , 如汇入或者携入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 , 允许全部留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 , 其留存比例 , 另行规定 。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 ,  必须存入中国银行 。此项外汇存款 , 可以卖给中国银行 , 可以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 , 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但是 , 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 特制定本细则 。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①(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者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 , 负责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 , 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 , 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 , 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 , 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 , 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 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
三:外汇管理条例39条解读

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 国家外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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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