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12)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华峰公司单方违约、案件调解、海天公司停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
(二)关于质保金期限应如何认定、应否扣除76740元质保金的问题
海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未完成工程,不存在保修期,不应扣除76740元质保金,华峰公司则主张质保金未至退还期限 。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 。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 。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三)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 。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 。”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 。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 。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
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 。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 。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华峰公司、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为部分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故海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