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 , 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 , 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
医疗机构撤销后 , 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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