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刘雪花主张公司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加班费基数,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也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及刘雪花提交的工资单,原审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 。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怎么算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法律规定】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刘雪花的再审申请 。
案号:(2020)鲁民申144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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