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日意义_消费者权益日的宗旨( 三 )


02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 采取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 其他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03
常见“霸王条款”
· 本商场有活动最终解释权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 , 它不受法律保护 。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 , 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 , 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 。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 ,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 属于无效条款 。认定商场“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 , 是因为它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同的条款 , 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 , 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 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 , 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
· 一经办卡 , 概不退费
按照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商品服务合同所遵循的普遍惯例 , 除特殊商品和服务外 , 经营者均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服务 , 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 , 虽然合同中未予明示 , 但也应遵循这一规则 。因此 , 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 。合同中入会费和会员使用费均不可退还条款会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无法获得服务的情况下也需支付价款的不公平结果 , 无疑属于免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 。由于该合同条款是被告方 *** 的格式条款 , 被告也未对上述条款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进行注明 , 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 , 故该条款无效 。
· 外带酒水收取开瓶费
【消费者权益日意义_消费者权益日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等重要特征 。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 该条款一律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 , 其内容无效 。
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收取开瓶费 , 不仅违反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 同时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 , 应予返还 。